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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再抗告人
楊舜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舜傑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予以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且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比例、罪責相當原則,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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