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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抗告人
王震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如何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頒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為評估之依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震平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認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於民國110 年2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至110 年4月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3月9日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因而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抗告意旨則以,本院大法庭裁定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法後,事實審法院得依法命觀察、勒戒,或以檢察官未命觀察、勒戒,逕行起訴者,為起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對抗告人已屬不公。再者,抗告人應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老母寄居療養院,抗告人已知悔改,於勒戒所亦安分守己,遵守所規,無須再強制戒治,詎醫師僅短暫面談,即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等旨,有法務部函及上開修正資料在卷可參。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遂依上開修正之規定重為評估,結果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戒治所110年3月29日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61至167 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 分,因而其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可採。從而,抗告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評估基準,均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裁定雖依修正前規定之評估資料,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規定之評估資料,而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並不影響裁判本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109 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裁定審酌一切情況,諭知本件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旨,均屬於法有據。且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無選擇適用不受理判決之可能。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評估均不當,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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