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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聲請人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聲請人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子芃律師
聲請人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聲請人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聲請人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聲請人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聲請人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聲請人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聲請人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聲請人
許利楨

      楊文達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許利楨、楊文達已脫離繫屬),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傅育寧(下稱葉振翼等10人)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此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職權。本件葉振翼等10人在本案中(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既均有委任辯護人,當認已符合前述委任辯護人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要件,就本聲請案無庸另具委任狀,合先敘明。

二、再按前開條文所指「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內涵部分:(一)在歧異提案情形,必須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之先前數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規範積極歧異情事,始合於規定。又「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係指本院先前複數裁判,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適用結果得出不同法律結論之謂,倘先前裁判意旨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係就不同之問題而為論述,自無所謂歧異可言。(二)在原則重要性提案情形,須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

三、聲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應非公共事務,也不具有公權力性質,且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就公立大學教授於核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經費案中,認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在本案中,卻被認為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況亦有其他高等法院各分院之不同見解,足見就此之見解已有歧異。另私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者,並不被認為具授權公務員身分;然公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案件之經費,同樣來自民間,也與國家資源分配無關,從事其中者卻被認為具有刑法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與平等原則有違。此部分亦有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四、惟查:

(一)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係針對公立大學教授核銷國科會補助經費之案件,與葉振翼等10人所涉公立學校校長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並非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至另指其他歧異見解之裁判者,係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之判決,核與上開本院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提案大法庭要件不符。

(二)至所指公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者,認屬刑法授權公務員部分,本院向來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只要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本未及於各私立學校之人員。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五、綜上,葉振翼等10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聲請人許利楨、楊文達部分

一、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許利楨、楊文達雖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查,該 2人就所涉貪污案件,前經原審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其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110年4月12日始為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案大法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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