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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林宏駿
選任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宏駿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國有林內竊取已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國有財產一級珍貴林木扁柏4 塊(下或稱系爭扁柏,原木材積0.33立方公尺、總重269 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民國104 年5 月8 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3萬7,600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竊取系爭扁柏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本件共同正犯林孝明先後所為之證述,其與另案被告蔡孟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聯繫之時間、使用扣案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改懸掛李佾蒼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之來源、如何約定報酬、何人出現在搬運地點,以及系爭扁柏係何人搬運上車,顯有出入不一。其又屬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證人陳繼光(未據檢察官起訴)於警詢時雖提及「林孝明和『檸檬(即上訴人之綽號)』約蔡孟修到桃園市復興鄉華陵村(上巴陵)北橫59公里處竊取檜木」云云,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你這邊有提到林孝明和「檸檬」約蔡孟修到桃園市復興區(已改制為區)華陵村〈上巴陵〉北橫59公里處竊取檜木,此事你是在旁邊看到他們在討論此事嗎?)這是當時我被抓的時候,警察跟我講的,我才知道是這天發生的事……」、「(你有親自聽到或看到林孝明及你不記得是誰的人即『檸檬』和蔡孟修如何討論要去做什麼嗎?)我確定沒有看到」、「(在河道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三人在討論要做什麼?)沒有」、「(到臺 7線59公里處有看到或聽到他們三人在討論要做什麼?)也沒有」、「(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或聽到不知名男子即『檸檬』和蔡孟修在討論要去做什麼?)對,這是我可以記得的」、「(你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在摸木頭或者在做什麼?)我看到上訴人在河底摸車而已,整段過程都沒有看到他摸木頭」等語,足見陳繼光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是陳繼光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不具可信性,原判決遽採為伊論罪科刑之證據,亦有可議。

㈢、證人邱曉明(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保護員)證稱依其經驗,本件查獲之扁柏總重量無法憑單獨一人之力從山上運至路旁一節,固可認定本件尚有其他人與林孝明共同參與分擔搬運上述扁柏,然尚不能直接推定伊即係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扁柏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察,遽以邱曉明上開證詞,作為林孝明所為不利於伊證言之補強證據,同有欠妥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及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屬適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本件案發當天,其確有與林孝明、蔡孟修、陳繼光前往案發現場,且亦知悉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等人上山係欲搬運林班地的木頭(即系爭扁柏)等情不諱,佐以證人林孝明、金自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邱曉明、李佾蒼分別於另案(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林孝明違反森林法案件)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7 至8 頁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林孝明、陳繼光及邱曉明之證述,可知本件係蔡孟修主動提議並帶同上訴人、陳繼光駕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搬運已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即系爭扁柏,且除林孝明駕駛已改懸掛李佾蒼所有「000000000」號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7 線59公里處外,上訴人亦隨同陳繼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修到現場,並衡以扣案遭盜伐系爭扁柏4塊,其總重量高達269公斤,顯非單獨一人能於短短1、2小時內自行搬運、裝載完成之客觀事實,以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係屬非法犯行,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為警查獲,均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且極盡避免為他人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若非上訴人、林孝明、蔡孟修、陳繼光等人事前均已就前往上開第45林班地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一節達成犯意之聯絡,陳繼光、蔡孟修豈會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林班地,任由上訴人全程在場見聞其等上開犯罪行為,而徒增事跡敗露及遭警查緝風險之可能,堪認上訴人顯係自始即明知並參與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系爭扁柏)之謀議,並同車前往現場負責實行部分搬運行為,而為分工行為,以遂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無訛,則上訴人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又依邱曉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104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執行巡護森林工作時,發現臺7 線59公里上方有很明顯的路跡,伊通知轄區員警支援並在現場監控;同日下午約3時許,聽到電鋸的聲音;同日下午5時許,看到可疑貨車進入案發地點,車子進去時是空的,不到10分鐘車子開出來,有載木頭,用帆布蓋著,伊再次通報警方查緝」、「本案查獲扁柏的重量,以1 個人的能力應該不可能同時背負(下山)」等語,核與林孝明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上訴人、蔡孟修、陳繼光開車離開約2、3小時後,接獲通知開貨車到臺7線59公里處,就看到4塊扁柏堆放在路旁,伊與上訴人合力將扁柏搬到貨車」等情節大致相符,自得資為林孝明、陳繼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綜觀案發當時之情況、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明知林孝明、蔡孟修、陳繼光駕車前往臺7 線59公里處之目的為載運已遭盜伐之木頭(即系爭扁柏),以及林孝明等人搬運系爭扁柏到貨車時,上訴人仍全程在場等一切情節,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搭車上山之乘客,而係本件共同駕駛車輛搬運已盜伐扁柏之共同正犯無疑。至蔡孟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於104年5月6 日下午時段,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搬運木頭,亦未看到上訴人前去」等語,然蔡孟修自始否認上開犯行,當然亦不可能承認看到上訴人在場,此或係因考量其自身利害關係,或因對上訴人有所顧忌而不願據實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國有林內竊取已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即系爭扁柏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及其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行至第18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為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以遂其盜取國家財產之森林主副產物之目的,而加重予以處罰,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副產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批,而極盡避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如本件變換車牌號碼或分組上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國有林內竊取已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即系爭扁柏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卷內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地點照片、被害照片、被害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一級木扁柏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及上開證人所證,以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㈢所云,猶爭執陳繼光、邱曉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憑信性,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本件搬運已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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