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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訴人
王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2 、4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2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永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㈡、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罰金9 萬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方到場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槍、彈,應符合自首要件,證人即警員王志成之證言為虛偽,原審予以採信並認其不符自首要件而未依法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參、四、㈡內說明:本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志成於原審時證稱:起初上訴人是遭檢舉持有槍械,警方即以上訴人違法持有槍械為由聲請搜索票,在搜索前並不知上訴人有製造槍枝能力。搜索當日,其等到達上訴人住處,即見到上訴人將製造槍、彈工具放置門口,上訴人亦正在門口處改造及保養槍械,且手持1 支槍枝半成品,其等見狀馬上下車壓制上訴人,此刻已知上訴人有製造槍、彈能力。故其等在查到扣案之槍、彈及工具等物時已對上訴人具改造槍、彈能力有所懷疑,上訴人則係於其等搜索扣得改造槍、彈及工具時,始表明有能力改造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09 年5 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可稽。因認在上訴人向警方供承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前,警方已依其住處門口所放置之工具、機器,及上訴人手持(保養)半成品改造槍枝等現場跡證而有合理懷疑,亦即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足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涉犯非法製造槍、彈情事,而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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