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 上訴人
- 李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9、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莉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並加重詐欺取財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係遭李育靜陷害,可以傳喚證人予以證明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第394 條第1 項規定外,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請調查李育靜及不詳姓名證人,與上開規定不合,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