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 上訴人
- 蕭皓丞
陳亭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80 、34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7、769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皓丞、陳亭佑(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2 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1 年3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均僅謂:其等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參與詐欺集團,並不認識集團其他成員,且已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