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 上訴人
- 古豐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豐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其僅與名為「阮翊軒」者聯繫及幫忙領款,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除與「阮翊軒」聯繫外,另有與號稱「謙」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原審雖認其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對於其等如何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所憑證據為何?均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貳、一、㈠內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之指證及卷附之與詐欺有關報案、匯款、領款資料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佐證,認定本件詐欺2 案之成員除上訴人外,尚有其所指收取詐騙款項之上手「阮翊軒」、「謙」等人,以及致電告訴人2 人之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故本件參與詐騙之人數顯已逾3 人以上等情明確。復於理由貳、一、㈡、⒉內敘明:上訴人雖非親自實行以電話向告訴人2 人訛詐,或與「阮翊軒」之上手「謙」見面接觸,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負責擔任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一定金額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則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2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上訴人與其他詐欺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其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根本無法達成最終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