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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 上訴人
- 李益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2 、1102、1924、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益全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編號4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不含沒收)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1 年3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洗錢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㈣)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只是幫忙綽號「田哥」之男子提款,且無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原審認其有上開行為,缺乏論據;另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竟量處如前之重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