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 上訴人
- 洪宇駿
- 選任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5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宇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經由綽號「阿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綽號「小叮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職務,與藍祥源(已判刑確定)共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與其他來源不明等款項後,再由藍祥源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均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6罪處斷,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上開6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先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而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幫忙藍祥源提領外勞仲介及機票等費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持藍祥源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然係因伊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之藍祥源表示其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伊才同意擔任其隨車助手,並幫助其提領上開各筆款項,然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藍祥源,伊確實不知伊所提領者係藍祥源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所詐騙之款項,且伊僅認識藍祥源一人,不知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定伊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不當。又伊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採按日計酬之方式,而為本件提領存款犯行,並非以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原判決依所提領金額1%計算伊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藍祥源於警詢時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余沅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綽號「阿翰」之男子介紹上訴人及藍祥源與余沅懋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碰面後,余沅懋已當場告知係提領詐欺款項且可獲取報酬等語,及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且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簡單方便,亦無需專門技能或資格,上訴人僅須搭乘藍祥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輕鬆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地區,除本案之南投市外,竟跨及新北市、桃園市、苗栗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縣市(此部分提領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另案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96號、107 年度訴字第513 、1231、1800、2342、2375、3169、3243號、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所分配之工作模式及所獲報酬顯與常情相悖,參以上訴人並未詢問原委,即同意支領報酬而參與提領款項等情以觀,因認藍祥源及余沅懋證稱上訴人知悉本案係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等不利於上訴人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6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藍祥源及余沅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其僅係支領報酬而擔任藍祥源之隨車助手,並幫忙提領其外勞仲介費及放款回收等事宜,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藍祥源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詐取之款項等辯解,及藍祥源於甫遭查獲時,為免牽連過廣並未全盤托出實情之下,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分別係卸責及附和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暨證人余沅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與其自身有關事項所為之陳述,顯有刻意避重就輕或有保留之情形,何以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行至第9頁第2 行、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理論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藍祥源及余沅懋均證稱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係依提領金額按比例計算等語,並無悖於一般「車手」支領報酬之計算方法,因而採信其等此部分證詞,且就該計算比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採信余沅懋所稱之1%,而非藍祥源所謂之1.2%,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款項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4頁第 1至6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犯罪所得係採按日計酬,每日所得為1,500 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