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
- 上訴人
-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69 、23148 、23665、24341 、24518 、24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乃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按第一審判決有 3名被告,原判決主文雖誤載為「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稍有微瑕,惟於原判決尚不生影響),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暨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警詢時係被警方所誘而自白,及係遭詐欺集團脅迫及施暴始犯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有意補償被害人,且確係遭脅迫始犯案,又家中尚有幼女待其扶養,請求開恩,免除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免除刑前強制工作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