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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 上訴人
- 盧沛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35 、17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沛宸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2 次及洗錢(僅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係因積欠同案被告蕭恩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無力償還,經蕭恩碩介紹擔任地下匯兌之提款工作,且經保證絕對合法,不知所參與為詐欺取財犯行,實屬被害人。且之後亦與被害人楊秀蘭達成和解,其不會僅為區區7 千5 百元報酬而換取如前之重刑,請求予以詳查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