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 上訴人
- 林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林政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國中巷921 地震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上訴人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係109 年3 月18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3年8 月4 日)已逾3 年。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舊法規定,伊僅須依第一審判決入監服刑7 月,依新法規定,伊治療期間為8 個月至1 年2 個月,且須自行負擔費用,二者相較,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況伊在監執行期間,透過監所聘請之專業人員協助後,對毒品危害之認知更甚於勒戒所之治療課程,勒戒所之環境對伊戒除毒癮並無幫助,伊自願捨棄檢察官認為對伊有利之處分云云。依其上訴意旨,其並非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而有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之意思,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在於遏阻犯罪並處罰犯罪人,二者並不相同,自難以均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外觀,而以執行期間之長短論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