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 上訴人
- 沈書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6 、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書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2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及3 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其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因伊之供述而查獲吳姵萱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行,而吳姵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確定。伊提供之情資確實已使警方查獲毒品上游,是以同上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409 號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伊於108 年1 月8 日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姵萱。伊既已供出吳姵萱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足認伊於108年1 月至同年5 月27日所販賣之毒品均來自吳姵萱,核與伊於本案審理時多次供稱自108 年1 月之後,伊之毒品均係向吳姵萱購買等語相符。且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於108 年8 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警員朱銘偉詢問時,曾一再陳述伊之毒品上游為吳姵萱,但警察因業績考量而拒絕。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上開關於毒品來源所述不實,朱銘偉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未否認上情,僅稱就伊是否曾提供毒品上游吳姵萱已無印象等語。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採為對伊有利之認定,認為伊就本案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屬適法。原審若認伊所言有疑,即應再行調查釐清,惟其未經調查,即認伊於108 年4 月間所犯本案2 次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吳姵萱於108 年5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行並無因果關聯,而認伊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認伊並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通緝緝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蕾」之女子,並提供情資,苓雅分局因此循線查獲吳姵萱於108 年5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核與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5 月27日有傳簡訊向吳姵萱詢問,有沒有第二級毒品賣給伊,…伊向其購買過1 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姵萱,但與本案其於108 年4 月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無相當因果關聯,因而認定吳姵萱上開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應有未當,而予撤銷改判,已就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7 至9 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3 、40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吳姵萱於108 年5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行,認上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姵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說明如前,採證認事核無違法,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毒品來源吳姵萱已因其供述而查獲,認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就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