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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上訴人
王子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63、488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2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配合調查,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想像競合所犯上開各罪,近乎擬制為連續犯,法院之量刑不應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雖列舉憲法第8 條、第16條條文及本院多則關於保障訴訟權、人身自由、詰問共同被告、應採嚴格證據證明等判決,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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