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
- 上訴人
-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89 、21733 、2203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31 、23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佳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