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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 上訴人
- 李若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5 、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若如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尚未婚,因獨居在外,無固定收入,始被詐欺集團吸收擔任車手工作,現已結婚,並產下1 女,願賠償被害人王玉琦損失,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即無法照顧幼女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改判罰金刑等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