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 上訴人
-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98 、15449 、1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昱銨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及1 年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暨就其上開3 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