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 上訴人
- 沈子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子益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4時24分許,攜帶刀械1 把至桃園市○○區○○○路0 之0 號僅有一出入口之小椰果檳榔攤,拉開身上之肩背包,讓手無寸鐵,單獨在該處顧店之被害人王卉喬知悉其有攜帶刀械,並喝令稱「我只要錢,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以此方式至使王卉喬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取檳榔攤內之新臺幣7000元及香菸2 包後離去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作案所持刀械為自工地拾獲之生鏽水泥抹刀,核與被害人所述,上訴人持一外觀四四方方,刀身約A4紙張長度之刀鋒有點生鏽,有點像殺豬用的刀等語相符,而水泥抹刀是用來抹平水泥用,與一般所指鋒利的刀械不同,且伊僅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亦證稱,是自己不想受傷,始讓上訴人取走財物等語,顯非因上訴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原判決逕認伊以所持刀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該刀械刀刃鋒利可以割東西,知悉持以攻擊他人,他人也會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7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是刀,有1 個握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顯見上訴人持以犯案之刀械雖未扣案,仍可認定該刀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依被害人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可認上訴人於確認該檳榔攤僅有被害人1 名女性員工顧店後,將當時該處唯一可供出入之門關上,拉開其肩背包(露出其內所藏置之刀械),使該手無寸鐵,且無路可逃之被害人知悉其攜帶刀械,並喝令稱「我只要錢,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上訴人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使被害人達於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害人因而任上訴人取走該檳榔攤內之財物,堪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無訛。已就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