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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罪(其1罪為未遂),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軟體非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又其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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