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
- 上訴人
- 王 郡(原名王百群)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 號,107年度偵字第548 、991 、2672、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郡(原名王百群)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劉誠毅、陳一帆、林豐川、林駿憲於原審時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頒佈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5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劉誠毅等人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而棄置系爭廢輪胎,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與前揭所謂「處理」行為係指改變廢輪胎之物理或化學等特性顯然不符;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未認定廢輪胎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遽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消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依原判決理由參、一、㈠、⒈之說明: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廢輪胎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訴人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其等處理廢棄輪胎,上訴人雇用劉誠毅並以系爭貨車收集、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後上訴人與劉誠毅、陳洋平將廢棄輪胎棄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行為,則為將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30列)等語。雖其所認上訴人「棄置」廢輪胎之行為與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之「處理」定義略有不符,惟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認定,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均一再強調上訴人所處理的即為「廢棄輪胎」,衡以一般可使用之全新或再生輪胎每條要價由數千元至數萬元起跳,上訴人僅收取20元即幫忙輪胎行處理輪胎,及以其到處棄置系爭輪胎等情以觀,自屬不能再利用之廢輪胎無誤,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別敘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