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
- 上訴人
- 劉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9、2837、3184、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早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並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對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而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甲○○、乙○○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2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須進行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完成犯罪,因而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而,每次詐欺行為,均係個別完成詐欺之犯行,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難認屬於集合犯,暨上訴人於案發時不知共同正犯中之少年石○○(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且原審論其所犯上開2 罪應成立集合犯;又原判決不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