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張芯語(原名張梅菊)
- 上訴人
- 張朝容
- 上訴人
- 黃麗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峻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張芯語(原名張梅菊)、黃麗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共39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張芯語、黃麗華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39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7 罪)、3 月(3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黃麗華部分宣告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㈡、張芯語及上訴人張朝容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亦撤銷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張芯語、張朝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張朝容部分宣告相關沒收,另就張芯語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難謂合法。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黃麗娟(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歿)在得知自己病重後,於102 年6 月前某日,將平日由自己使用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為其子女沈毅富、沈怡文名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外甥女張芯語,囑張芯語代為保管,並同意張芯語為支付黃麗娟個人臥病時所需之醫療及生活雜費可提領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見原判決第2 頁第7 至13列)等語。雖於理由甲、貳、二、㈡、4 、③內說明其中如附表二部分之存款並未用以支付任何黃麗娟住院或往生後所需處理之費用(見原判決第12頁第2 至4 列)等語,惟就張芯語關於附表一所示3 帳戶內各筆提款,說明經原審調閱沈毅富、沈怡文之法定代理人沈文明提告張芯語涉犯侵占罪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89 號全卷,張芯語於該案中提出其所列之「黃麗娟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其上之醫療費僅列載新臺幣(下同)12萬9,907 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28089 號卷第53頁),與其就就黃麗娟上開 3帳戶至102 年7 月30日止提領出358 萬5,000 元之金額相較,顯然差距甚大(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7列)等語,即認張芯語、黃麗華僅將極少部分之提領款項用於支付黃麗娟之醫療費用,故認定張芯語、黃麗華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39罪,且就該358 萬5,000 元全部認係黃麗華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既肯認張芯語確有受黃麗娟委託可由上開3 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醫療等費用,且至少支出醫療費12萬9,907 元,則此部分何以一併認定係張芯語、黃麗華以不正方法取得黃麗娟之財物?又究係何時、由何帳戶、何筆提領?未見原審予以剖析明白,其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難謂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所謂共同正犯。惟其認定,或因被告等人相互推諉、隱瞞案情或堅不吐實,致法院難以確認其等彼此間如何形成合同之犯意聯絡,但仍能憑被告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外觀,並綜合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來認定,但究不能毫無憑據及說明。本件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由張朝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張芯語即於102 年7 月3 日持前揭由黃麗娟交付之沈毅富、沈怡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冒用沈毅富、沈怡文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及郵局帳戶帳號等事項,並盜蓋沈毅富、沈怡文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復依據自沈毅富、沈怡文之帳戶提領之金額,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 紙,將沈毅富帳戶內之存款56萬5,000 元、沈怡文帳戶內之存款52萬6,000 元均辦理提領,直接轉存至張朝容提供之前開帳戶(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列至第3 頁第14列)等語,旋即於理由參、三論罪時認定:張芯語與張朝容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第29至31列)等語。則就張朝容如何與張芯語形成犯意聯絡及有何客觀行為分擔,未置一詞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有罪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