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 再抗告人
- 紀宏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紀宏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詐欺、施用毒品、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各犯罪類型之犯罪時間、空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亦相似,予以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違反平等、比例、罪責相當原則,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