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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沈揚仁謝靜恒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

抗告人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王兆基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平就證述抗告人有無黑吃黑等語而被訴偽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改判諭知陳孝平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非僅憑陳孝平之證述內容為論罪依據,縱原確定判決內未說明不採信抗告人所指陳孝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中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供述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無勘驗該案件陳孝平92年8 月19日、92年9 月25日筆錄之必要。抗告人對上揭事證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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