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
- 抗告人
- 陳瀚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瀚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除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外,尚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該4 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不服,就同附表編號2、3及詐偽罪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詐偽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附表編號2、3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依第一審判決就所示3 罪之合併宣告刑相較於所定執行刑,占比為0.66 ,及以第二審判決就編號2 、3所示之合併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計算,占比為0.63。是對於第一、二審判決曾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受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原裁定未予斟酌,致所定執行刑占比達0.848 ,顯非適法。㈡原裁定所載審酌定執行刑度之事由均失之抽象,而無從判定因果及衡準依據,乃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是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審酌範圍,已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敘明所憑依據,以適當之比例酌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依固定之比例定刑,既合於法律規定,又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此屬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所指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殊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涉詐偽罪部分,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仍可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