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 抗告人
- 劉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惟該新證據或新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綜合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雖提出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為新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所認其實施犯罪之事實流程,其所需耗用之時間、路程與客觀事實衝突等。然依該路線圖所顯示之所需路程時間,不僅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客觀上甚至適足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欠缺聲請再審時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三)抗告人復提出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謝勢明所書寫自白本件係誣賴抗告人犯罪之信件,以為新證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謝勢明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該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相關證據。則僅以謝勢明所書寫之信件,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抗告人另提出謝勢明有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以為新證據等。然謝勢明之另案判決客觀上與抗告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五)抗告人所舉原判決之卷內欠缺與所認定犯罪相對應之監聽票,屬違法監聽。然再審與非常上訴不同,聲請意旨所述原判決卷內欠缺相對應之監聽票,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由其所提出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若加計必要時間,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相衝突、所指謝勢明所書寫之信件,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判決內欠缺監聽票一事,可為再審事由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重為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