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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抗告人
萬哲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萬哲儒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刑1年10月、7年2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972號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到案執行。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抗告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大足趾關節骨痛風石清創,及做關節融合手術,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抗告人之生命,故請求檢察官於抗告人痊癒前,停止執行,檢察官猶核發執行通知(傳票),實質上已為否定抗告人得受停止執行利益處分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語。惟查,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72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非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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