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羅國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國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羅國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執行刑時,應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受內部及外部界線之拘束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查原裁定已考量各罪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