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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

抗告人
劉家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家棟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劉家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是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於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所質疑,卻未指出有何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裁定理由有所欠缺並有矛盾。且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時間緊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應撤銷原裁定,另予適當之裁判等,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檢察官之聲請,認無不合,始於定應執行刑界限範圍內酌定。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減輕;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予減輕,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另說明裁定時,已審酌抗告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等情。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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