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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周政達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魏成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魏成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其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以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卷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余仲賢(購毒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對面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予余仲賢,並收受新臺幣2,000 元價金,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另敘明余仲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如何可以認定抗告人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仲賢之人,足為余仲賢證詞補強證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販賣毒品及所辯其與余仲賢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據以認定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原裁定爰說明: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僅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未提出形式上可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事證;㈡、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請求調查其毒品來源即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之劉蕭茂,惟其人已於105年8月19日死亡,自非有效之新證據方法,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毒事實。抗告人另於原審主張傳喚余仲賢,以證明兩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但余仲賢對於本次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何時、何地、因毒品重量不足而退錢等節,已於警詢時交代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抗告人亦未提出余仲賢之證言有何明顯瑕疵,或事後已推翻原來證詞之相關事證,亦非足以推翻本件販毒事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旨。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已逐一論列其所憑,爰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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