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 抗告人
- 謝莉蘭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至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莉蘭係針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該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未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