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 抗告人
- 楊介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介元係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更丙字第375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2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惟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酌定之刑度,較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裁量之刑期為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