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 抗告人
- 詹子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子皜因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曾祖母及祖父均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父中風在家,由看護照料,每月相關照顧及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萬2 千元,均由其母親承擔,其配偶亦須照顧中風之岳母,一家人之家庭壓力極大。而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較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及3年2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為減輕母親經濟負擔,請予其自新機會,更定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 罪,其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為14年8 月,原裁定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