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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抗告人
詹子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子皜因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曾祖母及祖父均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父中風在家,由看護照料,每月相關照顧及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萬2 千元,均由其母親承擔,其配偶亦須照顧中風之岳母,一家人之家庭壓力極大。而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較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及3年2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為減輕母親經濟負擔,請予其自新機會,更定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 罪,其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為14年8 月,原裁定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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