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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石羽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第三審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石羽玄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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