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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庭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39 、19331 、196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1、294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庭繹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林庭繹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 3項、第5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庭繹因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未依前開規定,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已逾1 年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未加以糾正,再予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有所違背者而言。又按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本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本院一致之見解。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庭繹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5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已逾1 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可不逾1 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5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
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
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
扣除勞役之日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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