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 被告
- 蔡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108 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政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其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係源自「許玉嬋」,無非係依據被告及證人黃建縉之證詞,暨「許玉嬋」涉嫌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8日曾2 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876 號起訴書偵查起訴在案(見更審卷第125 至127 頁,下稱系爭起訴書),姑不論被告及證人黃建縉供出毒品來源,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許玉嬋」,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危險,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尚須依具體案情及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以核實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許玉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上開日期,顯然晚於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3 月3 日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縉之時日,在時序上確有差異。惟原審未先查明並釐清「許玉嬋」上開遭起訴之犯行,其調(偵)查是否為被告本件供出上游所發動,或係檢、警另據其他線索而啟動偵查,至少亦應先確認被告之供出與「許玉嬋」之查獲在理論上具有相當關連後,始能再判斷其彼此間除時序不符外,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因果關係而定。雖原審曾就此關連性向新北地檢署查詢(見更審卷第85頁),惟新北地檢署未為直接答覆,僅以系爭起訴書作為附件回覆(見更審卷第123 至127 頁),乃原審未再詳予追查該關連性,僅依被告及證人黃建縉尚有疑慮之證詞即認定本件被告之供出與「許玉嬋」之查獲彼此間有因果關係,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