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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訴人
王仁傑

輔佐人即上

訴人之配偶 張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緝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尚犯詐欺取財)各罪刑及第一審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興華、證人即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門市承辦人陳冠宇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告訴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函、台灣之星公司函、相關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4G 2599 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王興華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於陳冠宇手機內之上訴人資料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敘明:王興華與上訴人長期不睦,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實無可能委託上訴人將王興華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變更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復無必要急於返國前委託上訴人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並由上訴人將乙大小章隨意置放於社區大樓信箱內。足見王興華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又法務部調查局函已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5 號民事卷宗內喜上屋公司民事委任書上的印文、喜上屋公司登記資料卷內乙大小章印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之結論,倘欲再送鑑,必須提供印章實體及民國93年間蓋用之其他文件原本。本案既乏乙大小章實物供採樣參鑑,無從再送鑑定。上訴人提出之受託辦理印鑑變更之委託書「影本」、喜上屋公司收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贈品手機之收據「影本」及王興華向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是受王興華委託去變更公司大小章,乙大小章是王興華給的,王興華同意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亦是受王興華委託辦理,其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放在王興華住處。事實欄一之(三)部分,非其去申辦門號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05 年度他字第2766號案件,將有關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併入105 年度偵字第36394 號案件偵辦,其他部分則簽分偵案(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再併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案件審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併案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766號案件報結後,係改分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案件偵辦,並未併入105 年度偵字第36394 號案件偵辦。指摘原判決違法審理,訴訟程序有所違誤。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第3 頁第4 、7 行關於王「文」傑之記載,顯係王「仁」傑之誤寫,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110 年11月2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7 日之宣判筆錄,均經審判長法官簽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以電子卷證光碟筆錄僅有書記官簽名,並無審判長法官簽名,無從審查其法院組織是否合法。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母親胡惠蘭曾於原審具狀表示王興華之配偶孫鷹於104 年間係使用IPHONE手機,並曾於108 年11月13日摔壞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王興華對此曾具狀陳報孫鷹持用之手機序號,表示手機係在香港購買。另王興華曾表示: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卷宗內委任狀的大小章,是這次拘捕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保險箱拿走。而上訴人之輔佐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聲請法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查明乙大小章是否在查扣的印章內。原審未予調查上開2 支手機之序號有無關連,亦未調取扣案的乙大小章,連同上開民事委任書上的印文「原本」,再次送鑑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胡惠蘭空言指稱孫鷹摔壞之手機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尚非有據。另王興華已陳明:上開委任狀的大小章與放在公司保險箱的印章有點像,無法確認是否同一個章。況上訴人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經查扣的印鑑章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未經王興華授權辦理印鑑變更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八、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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