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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訴人
王思凡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訴人
林祐虢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85、5886、8234、13619、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王思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王思凡係經由林祐虢(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詳如後述)居間介紹擔任收貨人,提供自己之英文姓名、收件地址、聯絡電話(下稱個人資料),輾轉交給林宸諒、陳嘉仁(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供在法國不詳姓名之人郵寄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嗣因王思凡出面簽領系爭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係以王思凡坦承提供其個人資料給林祐虢,並出面簽領系爭包裹等語,以及證人林宸諒、陳嘉仁、林祐虢關於其等相互間如何聯繫取得王思凡個人資料供為郵寄系爭包裹之供詞,為其主要依據。並敘明:一般郵遞物件倘若本人無法親自簽收,僅需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收即可,無事先覓得他人出名擔任收貨人之必要,王思凡係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於本案之前曾經代林祐虢領取包裹或郵件,均係以林祐虢名義為收件人,本案則為圖代收包裹可能獲得代價,竟擔任系爭包裹收貨人替未曾謀面之林宸諒領取等旨,推論王思凡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可能含藏違法物品甚或毒品等違禁物,具有縱使系爭包裹夾藏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9 、10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思凡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事實審法院如認定被告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其如何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於理由欄內載明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三、卷查:(一)林祐虢於警詢時供稱:林宸諒約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向其表示希望幫忙找一位缺錢之人代收包裹,並表示該包裹可能來自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僅向其表示係情趣衣物,但可能係遊走於法律邊緣之光碟片,其第一時間想到找王思凡幫林宸諒代收包裹,有告知王思凡幫林宸諒代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內容物可能係情趣內衣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物品,並告知林宸諒平日經營裝潢業,王思凡便同意代收包裹,後續包裹追蹤之事就未再過問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卷第52至53頁)。於偵查中亦稱:知道王思凡有金錢問題,曾經向其借錢,所以找王思凡,直接向王思凡要他資料並代收包裹,王思凡就提供其收件資料,其再轉告林宸諒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於第一審結證稱:林宸諒雖然沒有表明包裹內容,但因為有提到酬勞,心想應該是危險性物品,直接想到缺錢之王思凡,乃向王思凡表示有人會與之聯絡代收包裹,王思凡對其信任,沒有向其詢問什麼問題,也沒有問包裹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1、82、85、93頁);(二)林宸諒於警詢時供稱:其約於110年1月底找綽號「阿國」(指林祐虢)幫忙提供包括人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幫忙收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阿國」乃交付王思凡之個人資料,其就直接將資料交給Jerry (按指陳嘉仁),原本不認識王思凡,其遭警逮捕時才看到王思凡,王思凡不知道系爭包裹夾藏愷他命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74至76頁)。於偵訊時證稱:王思凡不知道系爭包裹內容,其曾打電話詢問王思凡包裹是否到達,要王思凡打電話詢問,王思凡係「阿國」之小弟,「阿國」曾詢問何以要找收件人資料,其回稱要收一些銀行帳戶或國外寄來物品,其係由Jerry 處得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沒有告知王思凡,Jerry 亦沒有與王思凡聯繫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885號卷第126、127、129 頁),於第一審亦證稱:案發前不認識王思凡,係透過友人林祐虢取得王思凡之個人資料代收包裹,與王思凡沒有接觸,沒有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72、73頁);(三)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王思凡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We-chat 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之筆錄所示,王思凡與林祐虢(暱稱「夜夜夜夜」、「夜夜Yaya」、「熱」)間雖曾頻繁聯繫,然其對話內容似無關乎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之文字或暗語(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94、318至320頁)。以上各情,倘若無訛,顯示王思凡並未由林祐虢處得知系爭包裹內容物有愷他命,王思凡提供其個人資料經由林祐虢轉交給林宸諒後,其與林宸諒間,除因確認系爭包裹是否到達曾經打電話聯繫外,亦未曾與林宸諒見面,遑論與陳嘉仁有過進一步接觸。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於王思凡之事證,何以不可採納,未見說明其理由。王思凡既自始否認知悉或預見系爭包裹含藏愷他命,則其提供個人資料並同意擔任收貨人出面簽收系爭包裹,何以知悉確有夾藏毒品?如何知悉夾藏之毒品為愷他命?與林宸諒、陳嘉仁究竟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其認定之具體依據為何?仍有不明。原判決復未逐一論敘、認定,本院無從判斷其證據法則之運用,是否適法,原判決認王思凡與林宸諒、陳嘉仁有共同走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持上揭理由尚有未備,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四、以上為王思凡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王思凡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林祐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祐虢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祐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合林祐虢於偵查中坦承知悉系爭包裹內容夾藏愷他命等語,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等情,證人林宸諒、陳嘉仁、王思凡之證言,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FACETIME聯絡人紀錄截圖照片、UPS 收件人簽收單、通關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扣案愷他命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另審酌林祐虢上開認罪之供述,及林宸諒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有跟林祐虢說如果是走私毒品成功,會給其一成的佣金,曾經告訴林祐虢說進來的東西裡面有毒品等語,敘明林祐虢對系爭包裹內容可能夾藏愷他命一節,事先已有預見之可能,仍幫助林宸諒聯繫王思凡提供個人資料代收,對此助成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事實發生,並不違於其本意等旨。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林宸諒於被查獲之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祐虢不知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亦未告知林祐虢系爭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說明不足據為有利林祐虢認定之理由。就林祐虢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林祐虢係因另案偵查羈押中,且其母罹患口腔癌,為免本件被羈押始為認罪之陳述等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林祐虢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林祐虢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四,綜上及林祐虢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林祐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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