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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

上訴人
江韋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韋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製作筆錄供出毒品上游姓名。原審僅以電話紀錄之便宜行事方式詢問警方有無因此查獲毒品來源,未以正式函文向警方查詢,警方可能因此未詳為答覆,致原審認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影響伊之權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雖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供出其毒品上游姓名,然警方尚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第一審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43、69頁),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 頁),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查自上訴人表示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後,第一審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即以電話詢問內湖分局,原審迄111年3月7 日再向該分局詢問,均經承辦人表示尚未查獲,上開電話紀錄雖非警方出具之正式函文,惟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其等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原審因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