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 上訴人
- 何家駒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家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劉靜宜、謝効璟、郭淑卿、林珮汝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參酌甲、乙、丙帳戶在本案詐騙金額匯入前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25元、74元。詐騙集團並未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再提領之方式,測試帳戶是否經掛失。及上訴人就有無在存摺內頁書寫提款卡密碼、係遭人取走提款卡或自行剪卡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既發現存摺遭人取走,卻未辦理掛失。所述將已浸濕模糊之存摺及塑膠製提款卡放在門口曝曬,亦違常理。其無法合理說明存摺、提款卡如何脫離本人持有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提款卡、得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敘明:上訴人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甲帳戶,及其曾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至109 年7 月23日間,經營線上賭博網站,經法院判處圖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等情,以及其提出之母親戶籍謄本、氣象資料等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6 、7 年前母親過世之颱風淹水期間,其將放在公事包內遭水浸濕之甲、乙、丙帳戶存摺,拿到家門口曝曬,事後發現遭人取走。其曾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均因長期未使用經其剪掉。其不可能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其經營線上賭博之金流曝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於6 、7 年前將甲、乙、丙帳戶存摺放在家門口曝曬而遺失,復因長期未使用而將提款卡剪掉丟棄,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其提出之母親除戶謄本、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7 、8 月間因颱風家中淹水,將存摺拿到門口曝曬。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投保年資紀錄表,亦可證明其長年未使用上開帳戶,且102 年以後即未受僱而無薪資匯入。因上開帳戶長期未使用,帳戶內又無存款,才會將存摺放在門口曝曬,亦未於遺失後辦理掛失,並未違反常理。其於警詢、偵查中以為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才表示將提款卡拿到門口曝曬,事後回想起應係剪卡丟棄。又詐騙集團藉由自動化提款機顯示的錯誤訊息代號,即可得知客戶取消帳戶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不需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再提領之方式,測試帳戶有無遭掛失。另其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甲帳戶,土地銀行雖函復其無申請掛失紀錄,然其記得有申請掛失,並無掩飾他人使用乙帳戶之意圖。再者,其另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訴幫助洗錢之犯罪時間重疊,其不可能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其經營線上賭博之金流曝光。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甲、乙、丙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判決以其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何以脫離本人持有及無法交待詐騙集團如何能持有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卡密碼,遽行推定其有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查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倘係經上訴人剪卡丟棄,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提款卡,又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上訴人提出之母親除戶謄本、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投保年資紀錄表,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將上開帳戶存摺放在家門口曝曬而遺失,並因長期未使用將提款卡剪掉丟棄。又藉由自動化提款機顯示的錯誤訊息代號,縱可得知是否遭取消帳戶及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戶,原判決尚非僅憑詐騙集團未先測試上開帳戶是否經掛失,即認定上訴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至上訴人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縱認其未遲延掛失甲帳戶,亦非刻意不掛失乙帳戶。且於108 年1 月7 日至109 年7 月23日間,曾經營線上賭博網站。此與上訴人有無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亦無必然關係,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