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吳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438 、28324 、28578 、30226 、34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文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軒豪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及修正後同上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暨就其上開3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與劉軒豪合資購買或為劉軒豪代購毒品,因購入毒品數量較其個人單獨購買者多,同時亦能壓低供自己施用部分之購入價格,故上訴人雖供稱係與劉軒豪合資或代其購買毒品,但既已承認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對本件被訴販毒案件已有自白。原判決未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販賣毒品予買受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又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既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故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因僅屬購買毒品之行為,顯與販賣毒品迥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係幫劉軒豪拿毒品,沒有抽成」、「幫劉軒豪向『蟑螂』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承認賣安非他命給劉軒豪?)我是自己要去拿,跟劉軒豪一起拿的話,可以壓低價錢」等語,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與劉軒豪合資或代購,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及合資可以「壓低價錢」等語,係指上訴人與劉軒豪均可以較低之價格向毒品上手買進,並非坦承其與劉軒豪彼此交易過程中可以從中賺取之差額利潤,尚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即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0行至第7 頁第9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