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
- 抗告人
- 陳威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威銘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1 、2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 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8 月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