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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黃嘉銘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略以:前述定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定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定刑裁定所載之刑期相符,執行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聲明意旨雖指定刑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確定判決(下稱各確定判決)有剝奪其急需辯護人之請求、未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使行交互詰問、未依法將案件移轉管轄至其他法院審理致有一案兩判之違法等情。然此係對各確定判決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各確定判決之偵查、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多有違法情形,如其中之109 年度上訴字第1267、1271號,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後仍重複起訴;該案之審判長就抗告人指定辯護人之請求未予處理、未傳喚抗告人所聲請之證人;明知係後繫屬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仍違法審判等;且案件確定後,若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檢察官仍應糾錯。以上情形,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均應予處理,乃原裁定卻認其不在處理範疇,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有事實誤認時,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若係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定刑裁定確定後所為之執行指揮,與定刑裁定之刑期相符;執行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情形;並敘明聲明意旨所指各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判斷如何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相類之事由重複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