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 抗告人
- 袁騰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袁騰煬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總刑期減少有期徒刑1 月,實屬過苛。又原裁定所定刑期不符抗告人之期待,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本件定刑對抗告人並無助益,抗告人願放棄定刑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抗告人原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