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 抗告人
- 邱天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天晴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揭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