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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高偉翔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偉翔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有賠償被害人意願等情狀,且未予其到庭就定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書面陳述意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改從寬定刑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於原審之書面意見等一切情狀,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係屬初犯,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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