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吳衍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中所稱「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列何項法定再審事由而言;再所謂「附具證據」,則指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據方法之謂,此為法定之程序(式)要件。聲請再審倘違背上揭規定,且若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或就此事項之欠缺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仍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衍璊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3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徒泛言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按係主張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但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就此項程序(式)之欠缺訊問並曉諭其應提具相關證據時,抗告人僅陳稱:請求至案發搜索現場勘驗,以證明伊並未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仍未補正提出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而抗告人主張警方以違法搜索之手段調查其相關犯行一節,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結果,亦與該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與抗告人所犯本案無關,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違背同法第 429條前段規定,經命補正後復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乃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漫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原審法院應再調查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無罪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