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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況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雖依刑事訟訴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可參。二、經查,被告甲○○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月2日至107年12月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5 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雖曾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亦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之執行完畢,是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實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提起公訴後,原審不察,竟仍為實體上之判決(110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本院已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12月1日期滿後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查。雖被告於上述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復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俱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完成戒癮治療,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且被告前此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起訴,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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