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告
蔡燕文

      莊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64、1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燕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莊德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蔡燕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德昌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莊德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蔡燕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蔡燕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莊德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之違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參與買賣毒品之交付,或收取價金,均屬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惟又以莊德昌如有販賣營利或「幫助販賣」之意,可逕向所謂毒品上游即藥頭「取得毒品」轉售,無須聯絡藥頭自行前來處理,作為莊德昌並無幫助販賣而僅有幫助施用毒品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進而推論莊德昌既未向藥頭取得毒品,而僅係聯絡藥頭自行前來處理,遽認其無幫助販賣之犯意,不免速斷,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原判決認定:蔡燕文接受陳宏閣請託,代為聯繫藥頭莊德昌,並一起前往莊德昌住處,由陳宏閣與莊德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以及莊德昌為陳宏閣聯絡藥頭即綽號「黑龜」之不詳姓名友人前來莊德昌住處,由「黑龜」與陳宏閣交易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參酌陳宏閣於警詢時供稱:我拜託綽號「大塊仔」(指蔡燕文),幫我介紹認識綽號「兄阿」(指莊德昌),以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兄阿」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向「兄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莊德昌住處,向莊德昌的朋友購買海洛因各等語(見警二卷第183至187頁、第一審卷一第262至289頁),以及莊德昌於偵訊時供稱:陳宏閣跟我不認識,「是蔡燕文帶來的人」,所以我與陳宏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蔡燕文帶陳宏閣來找我前,他知悉陳宏閣要跟我交易毒品。我有「介紹我朋友(按指「黑龜」)」跟陳宏閣交易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4762號卷第172 頁)。如果無訛,可見蔡燕文、莊德昌係分別居間介紹,提供購毒者與販毒者交易毒品之機會,以莊德昌係因「是蔡燕文帶來的人」,才願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閣;「黑龜」則因莊德昌之出面聯絡,始販賣海洛因給陳宏閣。則蔡燕文、莊德昌除向陳宏閣提供購買毒品之管道外,是否同時也向莊德昌、「黑龜」提供販賣毒品之對象?是否居間媒介買賣毒品?縱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買賣,有無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均有疑義。又原判決認定陳宏閣係分別以1萬5000元購買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6萬元購買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非少,是否超出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之數量?陳宏閣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若干?以陳宏閣一次購買此等毒品之數量,其所述係單純自己施用,是否合理可信?有無轉賣他人之意圖?蔡燕文及莊德昌是否知悉?有無幫助陳宏閣販賣毒品之犯意?同有疑問。此攸關蔡燕文、莊德昌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之罪名,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僅以陳宏閣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係自行與販毒者磋商,且蔡燕文、莊德昌未詢問、介入各該毒品交易為由,遽認蔡燕文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莊德昌只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燕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莊德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蔡燕文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論處莊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檢察官、莊德昌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